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7號
PTDM,109,簡,74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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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氏美霞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裴氏翠恆




      阮渥實



      BUI THI MOC(中文名:裴氏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
14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 ○○ ○ 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號「三姊妹卡拉 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丁○○○及乙○○ 均在本案卡拉OK店內任職,甲 ○○ ○ (中文名:裴氏莫 ,下稱裴氏莫)為丁○○○之妹。丙○○○丁○○○、乙 ○○及裴氏莫均明知A1(民國93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 )及A2(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丁○○○媒介少年A1於107 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從事坐檯陪 酒之工作,並由乙○○與裴氏莫提供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住處供少年A1居住,進而於同年月27日夜間某時 起至同年3 月3 日22時10分許前,容留少年A1在本案卡拉OK 店內開始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該工作1 日最高坐檯量3 節,薪資乃以1 節2 小時,每節600 元,由丙○○○每節抽 取6 分之1之費用後,餘500 元則歸少年A1之方式計算。 ㈡乙○○媒介少年A2於108 年1 月19日入境臺灣從事坐檯陪酒 之工作,同由其與裴氏莫提供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 處供少年A2居住,進而於同日夜間某時許起至同年3 月3 日 22時10分許,容留少年A2在本案卡拉OK店內開始從事坐檯陪 酒之工作,而該工作1 日最高坐檯量3 節,薪資乃以1 節2 小時,每節600 元,由丙○○○每節抽取6 分之1之費用後 ,餘500 元則歸少年A2之方式計算。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8 年3 月3 日22時10分許,在上 開卡拉OK店執行現場查察職務時,發現少年A1及A2躲藏在本 案卡拉OK店內儲藏室內等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丁○○○、乙○○及裴氏莫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1及A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蒐證照片、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勤隊執行查察職務(非法入



國及移民犯罪) 實施現場查察紀錄表、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 參考指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乙○○及裴氏莫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之意 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4 人媒介、利用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4 人於上述期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容留被害 人A1及A2,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就個別少年而 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丙○○○丁○○○、乙○○及裴氏莫就起訴書所載意 圖營利容留使被害人A1及A2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分別容留被害 人A1及A2坐檯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丁○○○、乙○○及裴氏莫分別容留A1及 A2,並使其等分別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僱用期間不同,係 基於明顯可分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是以,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 罪,容有未洽。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屬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 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共同留容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 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 少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犯罪期間非長,留容少年之人數為2 名,且於少 年工作中提醒其自我保護等事宜,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被 告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KTV 店,月 收入約1 至2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因 腦出血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前夫;被告丁○○○自陳現於越南 河粉店家上班,月收入3 萬6,000 元,離婚,在越南有2 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KTV 工作,月收入1 、2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



,且需撫養母親;被告裴氏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離婚,在越南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未婚夫, 並由未婚夫支應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06 、114 、124 、 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丙○○○丁○○○、乙○○及裴氏莫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核被告丙○○○丁○○○、乙○○及裴氏莫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 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丙○○○丁○○○、乙○○及 裴氏莫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丙○○○丁○○○、乙○○及裴氏莫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就被告丙○○○部 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就被告丁○○○ 、乙○○及裴氏莫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 8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丁○○○、乙○○及裴氏莫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期 能使被告等4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另如有違反 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1、A2每人每日最高坐檯數為3 節,此 為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中所證述,並有前引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99至101 、 108 至109 頁),然衡諸常情,每日最低坐檯數仍有0 節之



可能,是證人每人每日坐檯數應以平均值1.5 節【計算式: (3 +0 )÷2 =1.5 】估算為妥,故其每人每日坐檯費為 900 元【計算式:600 元×1.5 節=900 元】。又被害人A1 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3 日查獲日止,扣除休假 1 日,坐檯陪酒日共計66日,是被害人A1之坐檯費估算合計 為9 萬9,900 元【計算式:每日900 元*66日=5 萬9,400 元】,又被告丙○○○每次可由被害人A1坐檯費中抽取6 分 之1 犯罪利得,是核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 萬6,500 元【5 萬9,400 元×1/6 =9,900 元】;被害人A1自108 年 1 月19日起至108 年3 月3 日查獲日止,坐檯陪酒日共計44 日,是被害人A2之坐檯費估算合計為3 萬6,900 元【計算式 :每日900 元*44日=3 萬6,900 元】,又被告丙○○○每 次可由被害人A1坐檯費中抽取6 分之1 犯罪利得,是核被告 丙○○○之犯罪所得為6,600 元【3 萬6,900 元×1/ 6=6, 600 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5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文 │ 沒 收 │
├──┼──────────────────┼────────────┤
│ 1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仟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主文 │
├──┼──────────────────┤ │ 1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 │ │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 │ │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主文 │
├──┼──────────────────┤



│ 1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 │ │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 │ │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 主文 │
├──┼──────────────────┤ │ 1 │甲 ○○ ○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
│ │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甲 ○○ ○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
│ │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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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