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4號
PTDM,109,簡,73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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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博愛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博愛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 部業經被害人康瑛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患 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腦性麻痺等疾病 ,此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 頁)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輕 型機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蘇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2 月21日9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 號前,見康 瑛秀所有而交付其父康啟屏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機車 鑰匙未拔,即單獨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而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0時 10分許,蘇宏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 含鑰匙1 串,均已發還康瑛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宏任之自白,(二)被害人康瑛秀於警 詢時之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 ○○○○○○○○○○○○○○○○○○○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四)蒐證照片4 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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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