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4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林玉娘住處,見林玉娘所有之鋁合金洗澡椅1 個(均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出產,型號JCS-208 號)放置在林玉娘住處門 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洗澡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案經林玉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玉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佳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便器椅型號目錄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拍攝照片6 紙在卷可 憑(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竊取告訴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該洗澡椅業經告訴 人領回,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自己也會檢討,以後不 會再把洗澡椅放在家門口,對於這件竊盜案我知道詳情後不 追究等語(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從事回收業、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洗澡椅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 表示不追究,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竊得之洗澡椅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警卷第2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