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號
PTDM,109,簡,7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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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士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沙士3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張永宗,被告並供稱:伊竊得之飲料均喝完了等語



(見警卷第6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
被 告 温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星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温文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8 年9 月29日12時許,騎乘其前妻陳朔月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青雲 路高樹國民小學旁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張永宗置放在該廟內之沙士飲料供品3 瓶(價值共新臺 幣4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永宗發覺 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 宗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朔月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 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温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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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