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4號
PTDM,109,簡,66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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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 紀錄關於被告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3 日」;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 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相同罪名之施 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復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11 公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36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惟海 洛因1 包送驗後已全部耗損,毋庸沒收,而其包裝袋1 只殘 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 地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之罪及、之罪,分別經屏 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 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4 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養老院 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冰」之人購買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9 年3 月 4 日14時40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檢驗前淨 重0.011 公克) ,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屏民生 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3645 號) 1 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 犯前案、、罪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犯罪類 型尚無不同,又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出監後,僅1 年有餘 即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 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乙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紙在卷可參,應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請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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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