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俊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而為警至住處 進行拘提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期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並於 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且 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 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其近期另有施用 毒品,後更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復未逃 避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
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 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 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侯俊鳴另案 於108 年11月28日為警在屏東縣○○市○○巷0 ○00號執行
拘提後,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俊鳴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偵查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9/C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俊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