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0號
PTDM,109,簡,62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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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緯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刑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 度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德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市場內與友人王福聖(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邱新智吳政和飲酒聊天時,因不滿遭王福聖出言辱 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王福聖之頭部左側、 眼睛及身體其他部位,致王福聖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右側



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左手上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右眼球挫傷 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王福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福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緯德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福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邱新智吳政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於 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 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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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