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被 告 陳勝吉
被 告 郭彥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彥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禎、陳勝吉、郭彥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二組偵查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等件為證 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禎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既有與賭客對賭行為,自當 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雖聲請書漏未論及 ,惟與其他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㈡被告吳國禎、陳勝吉、郭彥佑3 人自民國109 年2 月13日某 時至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吳國禎、陳勝吉、郭彥佑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吳國禎、陳勝吉、郭彥佑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禎、陳勝吉、郭彥 佑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吳國禎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勝吉 以每天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之代價,為吳國禎所僱用並 擔任賭場之莊家、被告郭彥佑以每天1,500 元之代價,為吳 國禎所僱用並替賭場把風,被告陳勝吉和郭彥佑之犯罪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獲 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查獲時同時有21名賭客在場之 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渠等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 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至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另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云 云,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如合於此項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項沒收之規定,既規定於刑法第26 6 條,自僅及於該條之犯罪。蓋因若適用於本章其他之賭博 罪,自應於本章另為專條之規定,乃屬當然,此觀之刑法第 219 條對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規定,係另設專條,自及於偽造文書罪章之所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益為明顯。而此就法律解釋及規範體 系之統一性而論,更應如是觀,尤不待言。而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另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
檢察官聲請併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9萬5,700 元,依被告吳國禎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款項乃警方於被告吳國禎之褲子口袋 右邊及隨身包包所搜出,並非本案賭資,是要拿給檳榔廠商 的貨款。則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者,是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7萬9,500 元,分別係李啟民、 黃勝雄、李坤霖、鄧定輝、李金城、李復隆、李昆祐、林建 均、曾慈傑、蔡天銀、許斐雄、利和璟、簡文勝、蔡文達、 陳文得、吳俊延、余福德、謝文華等18名賭客所有,此經賭 客李啟明等18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非放於賭桌上而係從上述賭客之身上或隨身物品中所搜出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僅具證據性質,並非 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 或供上開被告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押注擲證 │ 1 張 │
├──┼────────┼─────┤
│ 2 │押寶盅 │ 1 個 │
├──┼────────┼─────┤
│ 3 │骰子 │ 3 顆 │
├──┼────────┼─────┤
│ 4 │撲克牌 │ 1 包 │
├──┼────────┼─────┤
│ 5 │分享器 │ 1 台 │
├──┼────────┼─────┤
│ 6 │ASUS手機 │ 1 支 │
├──┼────────┼─────┤
│ 7 │鏡頭( 外) │ 1 支 │
├──┼────────┼─────┤
│ 8 │鏡頭(內) │ 1 支 │
├──┼────────┼─────┤
│ 9 │桌上之賭資 │新臺幣金額│
│ │ │23,600元 │
├──┼────────┼─────┤
│ 10 │被告吳國禎身上所│新臺幣金額│
│ │搜出之現金 │195,700元 │
├──┼────────┼─────┤
│ 11 │其餘賭客之現金 │新臺幣金額│
│ │ │379,500元 │
├──┼────────┼─────┤
│ 12 │租賃契約 │ 1 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吳國禎
陳勝吉
郭彥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陳勝吉、郭彥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禎向不知情之林國成承租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烏龜檳榔攤)房屋,並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僱用陳勝吉、郭彥佑 ,分別擔任莊家及在場把風之工作,經營俗稱「搖三六」之
賭博。吳國禎再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聚集李啟民、黃勝 雄、李坤霖、鄧定輝、李金城、李復隆、李昆祐、林建均、 曾慈傑、蔡天銀、許斐雄、利和璟、簡文勝、蔡文達、陳文 得、吳俊延、余福德、謝文華等18名賭客,賭博方式為陳勝 吉擔任莊家,由莊家以擲3 顆骰子之方式,賭客押注1 至6 號中任何之數字,若賭客押中1 數、2 數或3 數,則由莊家 賠押注相同、2 倍或3 倍金額之賭資予賭客,未押中者賭資 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9萬8800元、押注擲證1 張、押寶盎 1 個、骰子3 顆、撲克牌1 包、租賃契約1 份、手機1 支、 鏡頭(外)1 支、鏡頭(內)1 支、分享器1 台等物。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陳勝吉、郭彥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李啟民、黃勝雄、李坤霖、 鄧定輝、李金城、李復隆、李昆祐、林建均、曾慈傑、蔡天 銀、許斐雄、利和璟、簡文勝、蔡文達、陳文得、吳俊延、 余福德、謝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 賭資59萬8800元、押注擲證1 張、押寶盎1 個、骰子3 顆、 撲克牌1 包、租賃契約1 份、手機1 支、鏡頭(外)1 支、 鏡頭(內)1 支、分享器1 台扣案足憑,是被告3 人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賭資59萬8800元、押注擲證1 張、押寶盎1 個、骰子3 顆、撲克牌1 包、租賃契約1 份、手機1 支、鏡 頭(外)1 支、鏡頭(內)1 支、分享器1 台,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