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0號
PTDM,109,簡,57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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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5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希 (原名:陳琬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易字第11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希(原名:陳琬菁)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3 月至同年4 月20日17時40分前之間某日 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3 、4 月間某日」,應予更 正),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自稱「林梓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山店,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宅配方式 」,應予更正),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收 受,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 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 20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輔宏,佯稱其為網路商店客 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扣款,需依指示 取消設定等語,致徐輔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 許、19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起訴書 誤載為「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ATM 匯款」,應予更正),存款新臺幣(下同) 29,985元、23,985元至陳彥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徐輔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徐 輔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 彰化地檢卷】第41至45、187 至188 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輔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化地檢卷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 摺明細、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各1 份、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 張、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林梓瀅」個人主頁翻 拍照片1 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10月16日屏營字第1082900614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卷第87至91、93、104 至106 、115 至 119 、126 頁;本院卷第21、4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另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份子之時間,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然告訴人徐輔宏係 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日19時52 分許、19時56分許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故應將其 犯罪時間限縮認定為「106 年3 月至同年4 月20日17時40分 前之間某日某時許」,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為1 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為53,97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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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