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榮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榮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桂榮、蔡秉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如」之記載 ,應更正為「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關於「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6 張」;並增列「證人葉桂宏、王 俊智、曾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調查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榮貴指認葉桂榮之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桂榮、蔡秉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葉桂榮所犯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 之鷹架129 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渠等 行竊之動機、手段、被告葉桂榮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蔡秉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葉桂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 之鷹架129 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葉桂榮
蔡秉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如民國108年1月30日至2月8日間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1巷倉庫,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順利所有之鷹架得手後離開,再於翌 日上午某時,騎乘前開機車載取上開贓物至不知情之曾榮貴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
二、葉桂榮與蔡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2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葉桂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秉翰另騎乘車牌碼NG5-01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1 巷倉 庫,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順利所有之鷹架得手後離開。葉 桂榮再於翌日上午,騎乘前開機車載取上開贓物至前開資源 回收場變賣。嗣經曾順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2月10日至前開資源回收場勘查,當場查獲129塊鐵製鷹架 (價值新台幣2萬元,已發還曾順利),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曾順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桂榮、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順利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桂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蔡秉翰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葉桂榮與蔡秉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桂榮所犯上 開6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竊取之129塊鐵製鷹架已發還告訴人曾順利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人 │備註 │
├──┼──────────────┼────┼────┤
│ 1 │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葉桂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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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2月1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 │葉桂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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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2月3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 │葉桂榮 │ │
├──┼──────────────┼────┼────┤
│ 4 │108年2月5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 │葉桂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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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2月8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 │葉桂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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