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蒐證照片18張、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 019/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 1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7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 )、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交易毒品 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 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 ○榮」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 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 警卷第8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 份、檢驗結果 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5-107 、129-131 頁),足 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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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35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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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18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098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078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058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61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31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24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081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061 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648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628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檢驗前淨重0.126 公克、│
│ │ │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1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12 │三星牌手機 │1支 │ │
├──┼──────┼─────┼───────────┤
│ 13 │華碩牌手機 │1支 │ │
├──┼──────┼─────┼───────────┤
│ 14 │現金 │新臺幣7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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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車牌號碼000-│1輛 │ │
│ │7226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