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號
PTDM,109,易,9,202005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鳳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21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 號前人行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甲○○所有停在該址之腳踏車1 台(廠牌:美利達,車身為 藍、白色,下稱系爭腳踏車)。嗣甲○○發現腳踏車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系爭腳踏車(已發還甲○○)。二、案經孫弈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3 所列警員乙○○於108 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且核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即欠缺「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 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 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破壞鐵架後將系爭腳踏車騎走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系爭腳踏車就是 伊失竊的腳踏車,所以警察走了之後,伊就破壞鐵架把系爭 腳踏車騎走,伊沒有要偷車的意思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以 :本案係因系爭腳踏車與被告所失竊的腳踏車外型相似,被 告誤認為其遭竊之腳踏車,被告固有過失但並不代表被告有 竊盜之故意或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系爭腳踏車確為告訴人所有購自屏東市太空梭自行車行, 於上開時、地上鎖停放而失竊,業據告訴人孫弈翔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系爭腳踏車車身號碼函詢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以該車經銷商為太空梭自行車行相符,有該公司 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腳踏車確非被告所失竊之腳踏車無 誤。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到場發現車款 確實一樣,但比對水杯架及龍頭都不同,當下伊有告知被 告伊認為應該不是被告失竊的腳踏車,伊有告知被告不能 牽走系爭腳踏車,因當時另有勤務故先離開等語。(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乙○○密錄器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1.員警詢問丙○○如何確認車子為其所有;被告表示可以打 電話去車行問維修紀錄,因為她的車子之前坐墊有壞掉, 員警告知丙○○可以先自行打去車行詢問。
2.員警告知丙○○現在車子上鎖無法讓她牽走,而且也還無 法確認現場腳踏車是否為丙○○所有。
3.員警打電話詢問車行是否有車身號碼,並持手電筒尋找約 2 分鐘時間。
4.員警比對手機內丙○○失竊車子照片與現場照片,並說明 現場車子與丙○○失竊車輛鐵架顏色不同,無法確定現場



車子是否為其所有。
5.丙○○要求員警詢問車子上標記之車行,現場車子是否確 實是向該車行購買,員警告知丙○○自行詢問車行。 6.員警向丙○○說明照片內車子的手把不同,照片上是完整 的,現場的有缺角,兩台是不同車。
7.丙○○表示要等兒子過來確認車子;員警說明其認為兩台 是不同車,因為不會有人刻意去換鐵架,通常是直接拆掉 。
8.丙○○說手機內車子照片是很久以前拍的;員警告知丙○ ○等兒子過來再聯絡警局,現在所內還有事要先離開。」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四)證人乙○○上開證述經核與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相符,足 認證人乙○○證述內容堪可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員警告 知系爭腳踏車非其所有,不可將車牽走等情之後,其竟俟 員警離去後,猶逕自破壞車輛停放處之鐵架將系爭腳踏車 騎走,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返家後旋即將系 爭腳踏車之飲料架及車鎖拆下,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拆卸下飲料架照片 在卷可佐,衡以現代商品均大量生產,顏色、外觀相同者 比比皆是,內部固能靠如手機序號、使用軟體或車輛之車 身號碼等;外部則僅能依車輛配件、來源貼紙、手機吊飾 、保護殼套等以資區別,究不能僅憑外觀、顏色相同即遽 認為己所有之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被告經 警告知業已知悉其失竊腳踏車與系爭腳踏車飲料架、把手 等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失竊之腳踏車 係購自高雄鳳山,而系爭腳踏車當時車身已有標記來源車 行係屏東之太空梭自行車行,有上述員警密錄器內容及美 利達公司函文在卷可佐,客觀情狀兩車已有不同,可知被 告於牽車之際主觀上即已知悉系爭腳踏車並非其失竊之腳 踏車,復觀諸被告於返家後旋即對系爭腳踏車為拆卸飲料 架及丟棄車鎖等行為,可見其急於去除系爭腳踏車足資辨 別之特徵物配件,是被告所為之舉措顯與常理有所不符, 其辯稱:飲料架、車鎖不是伊所有,只有車子是伊的,所 以丟棄云云,並非可採。益徵其執意將系爭腳踏車牽走之 際,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 證有間,已難遽採,亦不得遽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其自身亦有失竊腳踏車故而一時 失慮,其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及受僱從事作業員工作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腳 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