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進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之不詳時 間,騎乘自行車外出,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東育車場」時,因 曾在上開處所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柯博智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車頭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曳引車車頭,沿高雄市大寮 區河堤路3 段往大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遭柯博智追及,並 經據報趕赴至員警攔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東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育車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 ,被告賴進成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竊取告訴人東育車場 曳引車車頭之事實,表示認罪,核與證人陳居士及柯博智於 警、偵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委託書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以認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吐氣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那天真的沒喝酒,是10 9 年3 月18日有喝一杯米酒。那天酒測連續吹三次,前兩次 都是零,第三次吹很久,還是沒有,然後員警就拿起來,對 著錄影機,突然酒測器就顯示0.47。我前一天有喝,但是酒 精程度不可能那麼重。我當天有吃醃製蘿蔔干及下午有喝漱 口水,我隨身攜帶漱口水,但查獲時我已經丟掉。我希望酒 測可以重測,我覺得儀器有問題」云云,惟查:(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本院傳訊當日查緝員警鍾 文榮到庭證稱: 「109 年3 月19日晚間7 點將近8 點,接 獲被告之前的同事陳居士打電話到本所,說被告駕駛他們 公司的一部拖車頭,會經過我們派出所,他老闆有GPS 一 直回報陳居士,陳居士就帶領我們警方開巡邏車,沿路追 趕尾隨這部失竊的拖車頭,一直尾隨到南州交流道下面, 被告突然在7-11旁邊停車,他就下車,他下車我們就逮捕 他。我們進行逮捕時,靠近他,他的酒精味很重。他說他 沒有喝酒,他只是喝漱口水。但我們在拖車頭上沒有發現 漱口水。我們叫被告簽名,他在酒測單上寫保力達。」等 語明確。再徵以警方請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時,被 告竟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簽上之「保力達」字樣,顯然 被告精神確有不佳,而有飲酒之事實。其縱有於查緝前渠 飲用漱口水,亦與所犯之本件犯行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可參,是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應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諭知勘驗密錄器,後發現 : 「一、酒測過程全程錄影錄音,警方沒有強暴脅迫情形 。二、第一、二次被告因吹氣量不足,警員請求再次吹氣 。三、第三次吹氣結果每公升0.47毫克,警方有出示結果 予被告觀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是警方 雖於第三次測試時,始得上開酒測值。然衡諸警方上開酒 測過程,係按照一般酒測流程對被告施測,並無強暴脅迫 或於酒測結果上施以不法變造或偽造行為,且該等酒測器 乃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一份可參,從而,被告漫為指摘指陳酒 測器儀器失準云云,尚屬無憑。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9 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非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 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自有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刑罰不相當 情形,故不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之前科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被告本案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顯然對 於刑罰反應力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本案竊取曳引車車頭,財物價 值不低,惟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酒後駕駛曳引車車頭,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節,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坦承不諱,酒後 駕車部分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 境小康、曾擔任修護技工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罪質及情節、刑罰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曳引車車頭已由被害人領回,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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