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江南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6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14號、106 年度簡字第1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日11時許,在 屏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江南豪所有之 吸食器1 組(水車)、吸食器1 支(塑膠管),及與本案無 關之針筒1 支、空白簽單3 本、手機1 支,經警徵得江南豪 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 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及現 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之前科,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 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 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蘋果」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聯 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 告並未提供該綽號「蘋果」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此部分所示之犯行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 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 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與母親同住, 入監前從事工的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 頁),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 頁),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1 組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 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份 、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55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殘留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空白簽單3 本、手機1 支,茲據檢察 官認定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 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