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藍寶石戒指壹只、碎紅寶石戒指壹只、象牙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2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葉子賢(葉 子賢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乙○○住處 附近,甲○○以訪友為由下車,見乙○○住處後門未鎖,由 後門逕為侵入,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把,將1 樓抽屜撬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藍寶石戒指1 只、碎紅寶石戒指1 只、象牙項鍊 1 條得手,旋由葉子賢駕車載離。嗣經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葉 子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有行車路線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現場蒐證照片5 紙在卷可憑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螺絲起子 1 把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本院卷第51 頁),衡以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 ,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 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 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 訛。雖該把螺絲起子係屬告訴人所有,且係被告自告訴人住 處取得而非被告自他處攜至行竊處,均不影響該把螺絲起子 係兇器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加重情 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⒈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⒈、⒉、⒊、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3 日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為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更增加告訴人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危害 及其對住家安全之危殆感,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告訴人當 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未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61頁),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 現金4,000 元、藍寶石戒指1 只、碎紅寶石戒指1 只、象牙 項鍊1 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螺絲起子1 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螺絲起子 為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