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昕峯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6 時12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湯羽婷之告訴人楊捷巧遇,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擋風玻璃揮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