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緩字第440 號、109 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昌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 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林昌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已於109 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 0.06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 、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43 、59頁), 足見該注射針筒1 支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