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420號、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大偉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在其舅公位於屏 東縣○○鄉○里村○○路0 號之住處內,持砂輪機等工具, 將廢棄鐵管製成槍管,切割廢棄鋼板製成槍機,另撿拾漂流 木製成槍托並安裝彈簧,以此方式先後製成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3 支。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 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 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 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條第2 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 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 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 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 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 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 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 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 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
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 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其中 第15條第1 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 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 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 ,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 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 ,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 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8570號鑑定書暨 所附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暨搜 索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土造長槍3 支均為其 所製造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製造這些槍枝的目的是為了 打獵,用來獵捕破壞農作物的山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扣案長槍3 支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而非制式槍 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自製獵 槍,又被告持用上開獵槍之目的係為獵捕山豬,有證人證述 及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可證,足認該等槍枝確係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故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 用,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 見枋警偵字第108316366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 頁), 被告未經核准,即於107 年2 月前某時,在其舅公位於屏東 縣○○鄉○里村○○路0 號之住處內,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砂輪機等工具,將廢棄鐵管製成槍管,切割廢棄鋼板製成 槍機,另撿拾漂流木製成槍托並安裝彈簧,以此方式製成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復於107 年2 月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製成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造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將上開土造長槍3 支均置於其位於 屏東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內。嗣警方於108 年 9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 、3 頁;108 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45頁;本院卷 第49、94、111 、112 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8 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暨搜索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及蒐證照片18幀在卷可按(見警 卷一第11至18、36至43頁;偵卷第65、67至75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造長槍3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 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9 公 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 枝總長約124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 公分)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8570號鑑定書暨所 附影像1 份附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10831951400 號卷第34 至38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製造之上開 土造長槍3 支均具殺傷力乙情,亦可認定。
㈡有關本案槍枝是否屬「自製獵槍」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 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 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 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 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 」之規定,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 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 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 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 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見立法者著眼者除 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 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 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仍將原住民 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 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1 、屬於供作 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2 、 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 序予以補正即可。3 、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 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觀諸上述86年11月24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 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 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 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 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 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 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 「自製之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 之特殊習慣,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 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始 符合立法原意。
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免 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 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 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 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 之規範。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 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 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內政 部於103 年6 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 ,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 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 用之工具:1 、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 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 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立法理由說明即係工 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2 、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 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 ;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 之定裝彈。3 、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 )以上」。此項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 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或使用口徑為0.27 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以玻璃 片或鉛質彈丸為填充物」、「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 (約96.5公分)以上」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為需要經 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前揭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修法原意不符。況立法者 於訂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 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 、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其 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之定義。從而, 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0日先後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⒊基上,綜合立法者及主管機關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 特性,以及迭次修法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 容,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 、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 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該條例第4 條具有獵槍 性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故原住民本 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
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 認係「自製獵槍」。經查,本件扣案槍枝均係由金屬擊發機 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 簡略,與兵工廠製造之制式槍枝顯有不同,且據被告陳稱係 其依部落長者傳述之製槍技術自行摸索後製造完成(見警卷 一第3 頁),復參諸扣案槍枝長度分別為129 、124 、12 3 公分;擊發方式均係以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即喜得 釘)作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又該等槍枝每次僅能裝填1 顆鋼珠 ,射擊後需以通槍條通出火藥,再次裝填後始得繼續射擊, 無法裝填多顆連續擊發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獵槍之形式、長度及擊發 方式等客觀情狀可知,該等槍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 產,不易隨身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 為其他用途,應認均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狩獵用槍枝,而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 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㈢有關本案槍枝是否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⒈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 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 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稱其從未實際持扣案槍枝 打獵,先前獵得之山豬均係以獵犬獵捕等語為據(見警卷一 第6 頁;偵卷第47頁),主張被告製造本案槍枝之目的並非 供打獵之用,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不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製造這些槍枝是為了打獵,用來獵捕山豬,因為山豬
一直破壞我們的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 之同居人蔡葦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會去山上獵捕 山豬或飛鼠並把獵物帶回來;(經提示警卷一第44頁及本院 卷第63、123 頁照片)這些照片都是由我拍攝,照片中的山 豬是用槍枝獵殺的,若是用獵狗捕到的,耳朵、鼻子都會爛 掉,因為被獵狗咬,用獵槍獵捕的會比較完整,這些照片裡 的山豬狀況都是完整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觀諸卷附被告於臉書網站張貼之山豬照片(見警卷一第44頁 ;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等豬隻外觀均稱完好,未見遭獵 狗攻擊、啃咬之痕跡,且被告於其107 年10月23日之臉書貼 文中,確有加註「槍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等山豬均係其持本件扣案之槍枝獵捕 而得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志雄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會對杜大偉搜索是因為有人檢舉 他無照持有槍械,他持槍之目的應該是為了打獵,因為他有 在臉書上po他自己打到山豬的畫面;據我所知杜大偉平時有 持獵槍打獵之行為,但沒有其他危害社會的舉動,檢舉人也 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資料,只有說他拿槍上山去打獵,我們得 到的情資也是這方面的資料;本案3 把槍枝都符合自製獵槍 的規定,但是因為被告並未申請,規定上必須移送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足徵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發動偵查 ,僅係因認其未申請許可即持槍打獵,而非認被告曾將扣案 槍枝用作打獵以外之用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未 曾持扣案槍枝打獵云云,然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而持有、製造槍枝乃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況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於製作筆錄 時,並未提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原住 民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係屬不罰之規定,卻曾告知被 告「依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原住民 所持有之獵槍,僅得擊發玻璃片、鉛質彈丸,你卻以鋼質彈 丸擊發,係屬違法」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是被告於甫 遭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之際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因恐遭重罪 追訴而否認曾經使用扣案槍枝,尚非不能想像,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為沒有犯過罪,在警、偵訊時很緊張,才 會陳稱是以獵狗而非獵槍來狩獵山豬等語,非無可採,要難 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至被 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數量雖有3 支,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先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獵槍,嗣因該 槍故障無法使用,始再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之獵槍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9、111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擊發功能 正常,惟該槍於扣案時經警初步檢視結果,認其扳機無法連 動,惟撞針可固定在後並操作撞針柄擊發,槍管無法鑑判內 含卡彈亦或未貫通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可查(見警卷一第30、31頁),足認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槍枝確有無法完全正常操作之情形,被告所陳上情 要非全然無據,仍值採信。本案依被告先後製造扣案之3 支 土造長槍之情節、數量,亦無以推論其製造、持有該等槍枝 ,係有意供作打獵以外之用途,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製造、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具有 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確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 的製造、持有該等槍枝,而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 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3 支,既均屬「自製之獵 槍」,且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 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縱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應由主 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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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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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造長槍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黑色│
│ │ │ 槍托、含背帶。 │
│ │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
│ │ │ 枝總長約129 公分,認係土造│
│ │ │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 │ │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 │ │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 │ │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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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造長槍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褐色│
│ │ │ 槍托、含背帶。 │
│ │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
│ │ │ 枝總長約124 公分,認係土造│
│ │ │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 │ │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 │ │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 │ │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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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造長槍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褐色│
│ │ │ 槍托、無背帶。 │
│ │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
│ │ │ 枝總長約123 公分,認係土造│
│ │ │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 │ │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 │ │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 │ │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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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狙擊鏡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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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喜德釘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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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鋼珠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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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頭燈電池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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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頭燈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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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砂輪片1 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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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切割槍機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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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槍管6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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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鑽孔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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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砂輪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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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鑽頭8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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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刨刀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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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老虎鉗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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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鉗子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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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活動扳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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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扳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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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十字螺絲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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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鐵槌1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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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切割鋼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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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砂紙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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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銼刀4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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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攻牙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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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彈簧2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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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短槍管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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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六角扳手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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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潤滑油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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