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63號
PTDM,109,原簡,6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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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59 、360 、361 、36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
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孝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孝威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26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不久(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1 月 25日前某日某時許),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方式,致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陳春萬等16人心生畏懼, 而於如附表編號2 至17「恐嚇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至17「恐嚇時間、方式及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另該 擄鴿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林家正, 致林家正心生畏懼,惟林家正為凍結本案帳戶而匯款1 元至 本案帳戶,致該擄鴿集團未能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家 正等17人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 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 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 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無涉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 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 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該擄鴿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林家正,並要求告訴人林家正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林家 正雖心生畏懼,然不願依該擄鴿勒贖集團要求而交付金錢, 為能報警,使警方遂行追查犯罪,故匯款1 元至該帳戶,則 告訴人林家正匯款1 元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則該犯罪集團 之恐嚇行為尚非既遂。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獲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用以對他人施加恫嚇欲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 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擄 鴿勒贖集團,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



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竟販賣本案帳戶,任意 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因此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當,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經通緝未到案,並試圖將提供本 案帳戶與該擄鴿集團之行為推卸予他人,所為更屬可議;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恐嚇取財行為,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將本案帳戶以1,5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擄鴿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 明確(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確獲有1,500 元之對價,核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貫徹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證據 │
│ │告訴人│ │ │
├──┼───┼─────────────────────┼────────────┤
│ 1 │林家正│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1.林家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致電林家正,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2.林家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人) │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以此方式著手恐嚇林家正│ 款申請書1 紙、手機來電│
│ │ │,致林家正因此心生畏懼,惟林家正係為凍結本│ 及簡訊翻拍照片共2 張 │
│ │ │案帳戶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2分許匯款1 元│ │
│ │ │至本案帳戶內,致擄鴿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 │
├──┼───┼─────────────────────┼────────────┤
│ 2 │陳春萬│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致電│1.陳春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告訴│陳春萬,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 證述 │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陳春萬因而心生畏懼,依指│2.陳春萬提出之手機簡訊截│
│ │ │示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匯款7,000 元至本案帳│ 圖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
│ │ │戶內。 │ 款憑條、受話通話明細單│
│ │ │ │ 翻拍照片各1 張 │
├──┼───┼─────────────────────┼────────────┤
│3 │邱翠能│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5 日某時致電邱翠能│1.邱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 證述 │
│ │人) │贖回等語,致邱翠能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2.邱翠能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 │日接獲上開來電後之某時匯款5,030 元至本案帳│ 戶資料查詢1 紙及本案帳│
│ │ │戶內。 │ 戶交易明細 │
├──┼───┼─────────────────────┼────────────┤
│4 │黃雲園│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3 日某時致電黃雲園│1.黃雲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 證述 │
│ │人) │贖回等語,致黃雲園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2.黃雲園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 │日接獲上開來電後之某時匯款4,020 元至本案帳│ 戶資料查詢1 紙及本案帳│
│ │ │戶內。 │ 戶交易明細 │
├──┼───┼─────────────────────┼────────────┤




│5 │林清錦│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 日某時致電林清錦│1.林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 證述 │
│ │人) │贖回等語,致林清錦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2.林清錦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 │日接獲上開來電後之某時匯款3,020 元至本案帳│ 戶資料查詢1 紙及本案帳│
│ │ │戶內。 │ 戶交易明細 │
├──┼───┼─────────────────────┼────────────┤
│6 │徐藝庭│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25日某時致電徐藝庭│1.徐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2.徐藝庭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人) │贖回等語,致徐藝庭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 戶資料查詢1 紙及本案帳│
│ │ │日接獲上開來電後之某時匯款5,010 元至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 │
│ │ │戶內。 │ │
├──┼───┼─────────────────────┼────────────┤
│7 │黃連欽│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4 日某時致電黃連欽│1.黃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2.黃連欽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人) │贖回等語,致黃連欽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 戶資料查詢1 紙及本案帳│
│ │ │日接獲上開來電後之某時匯款9,530 元至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 │
│ │ │戶內。 │ │
├──┼───┼─────────────────────┼────────────┤
│8 │林錦棋│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4 日某時致電林錦棋│1.林錦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2.林錦棋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人) │贖回等語,致林錦棋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 戶資料查詢1 紙、郵政自│
│ │ │日中午12時8 分許匯款6,550 元至本案帳戶內。│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
│ │ │ │ 案帳戶交易明細 │
├──┼───┼─────────────────────┼────────────┤
│9 │潘奉觀│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 日某時致電潘奉觀│1.潘奉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2.潘奉觀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 │人) │贖回等語,致潘奉觀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 戶資料查詢1 紙及本案帳│
│ │ │日接獲上開來電後之某時匯款6,030 元至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 │
│ │ │戶內。 │ │
├──┼───┼─────────────────────┼────────────┤
│10 │彭增廣│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3 日某時致電彭增廣│1.彭增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被害│,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2.彭增廣客戶基本查詢及存│
│ │人) │贖回等語,致彭增廣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分別│ 摺明細影本 │
│ │ │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1分許、同年月12日│ │
│ │ │下午1 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
│ │ │匯款4,025 元、3,025 元、4,050 元至本案帳戶│ │
│ │ │內。 │ │
├──┼───┼─────────────────────┼────────────┤
│11 │林英治│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致電│1.林英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林英治,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2.林英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林英治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行存款憑條 │
│ │ │示於翌(6 )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款4,050 元至│ │
│ │ │本案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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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志遠│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致電│1.徐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被害│徐志遠,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2.徐志遠之匯款帳戶開戶資│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徐志遠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料查詢1 紙 │
│ │ │示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匯款15,050元至本案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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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宏光│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1.陳宏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被害│陳宏光,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2.陳宏光之匯款帳戶開戶資│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陳宏光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料查詢1 紙 │
│ │ │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0,050元至本案帳│ │
│ │ │戶內。 │ │
├──┼───┼─────────────────────┼────────────┤
│14 │朱龍明│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1.朱龍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被害│朱龍明,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2.朱龍明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朱龍明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詢1 紙 │
│ │ │示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匯款4,000 元至本案帳│ │
│ │ │戶內。 │ │
├──┼───┼─────────────────────┼────────────┤
│15 │張瓊森│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1.張瓊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被害│張瓊森,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 │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張瓊森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
│ │ │示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0,030元至本案帳│ │
│ │ │戶內。 │ │
├──┼───┼─────────────────────┼────────────┤
│16 │謝森雄│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1.謝森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被害│謝森雄,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2.謝森雄之匯款帳戶開戶資│
│ │人) │款始能贖回等語,致謝森雄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料查詢、合作金庫新開戶│
│ │ │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8,080元至本案帳│ 建檔登錄單 │
│ │ │戶內。 │ │
├──┼───┼─────────────────────┼────────────┤
│17 │潘怡潔│擄鴿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1.潘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告訴│致電潘怡潔,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依指│2.通訊監察譯文 │
│ │人) │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致潘怡潔因而心生畏懼,│3.潘怡潔提出之存摺明細影│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匯款20,010元至本案帳戶│ 本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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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