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被告 之辯詞與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容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證人之虞,並審酌被告面臨重罪,且否認犯行,衡諸趨 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 。又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者,係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對相同年 齡之被害人為相類似之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等罪之同一犯罪 之虞,綜上足認被告有刑訴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 、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而上開羈押 原因所表彰之風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為 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維護社會治安避免被告 再犯等因素,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 信,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 年5 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0
9 年5 月5 日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 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詰問部分證人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堅稱其與部分被害人固確有性交行為,然係經被害人同 意云云,由於尚有證人須待詰問,若任被告在外,仍有與其 他證人串證之虞,復綜觀上情,可以預期被告未來如受重刑 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勾串證人 、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對相似年齡、性別之 多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且犯罪次數非少,而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祛除上開風險,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維護 社會治安,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接見、通信。四、至被告雖當庭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