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安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華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間 6 時24分許,駕駛林仁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遠 路與經武路、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晴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南往北(往經 武路)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李安華所駕駛之前揭 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楊晴雅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 肘擦傷、左拇指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楊 晴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晴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及證人林仁捷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結果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3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合法有 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12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 汽車之人,竟仍無視於此,率爾開車上路,並過失肇生車禍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失控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與母親及5 名分別為2 歲至11歲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