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1號
PTDM,109,交訴,11,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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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明順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與光復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黃崑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旁停等,黃明順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黃崑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黃崑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黃明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明順明知已駕車肇事 致黃崑麟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 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明 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頁、第42頁、第78頁、第84頁),核與證人黃崑麟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7 頁至第2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紙在 卷可憑(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 第41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 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 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 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間、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 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 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 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



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 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條件業經全 數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家境狀況小康、離婚、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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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