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治平(原名: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治平(原名:陳治平,於民國109 年5 月11 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8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至21時許」;第6 行關於「當場 」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年月22時49分許」;暨證據 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 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國 小附近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與恆 公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員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 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