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61號
PTDM,109,交簡,96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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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水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嚮林村」之記載應更正為「 響林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張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盛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嚮林 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食水路段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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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