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57號
PTDM,109,交簡,95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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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育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前,應 補充記載「翌(16)日0 時27分許」、第5 行關於「經警」 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 時11分許」;暨證據欄應 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騎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 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犯行,已係第2 次違 犯,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修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 某7-11超商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屏東縣○○市○○里○○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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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