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黃子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鐶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下午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8 時07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段西北橋附近時 ,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經警於同日 夜間19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