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32號
PTDM,109,交簡,93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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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晚上5 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晚上5 時52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5 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 由張瑞章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發生踫撞,楊坤敏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大腿深層穿刺 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張瑞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委請枋寮醫院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8mg/dl(即百分之0.338 ),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坤銘張瑞章、林文宏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枋寮醫院 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1張在 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8 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發生前揭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件肇事除造成其本身受有如上 述所載之傷勢外、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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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