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62號
PTDM,109,交簡,8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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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忠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邱國忠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時,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慎自 撞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影響 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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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