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村義(原名:郭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村義(原名:郭春財,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改名)於10 8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七 龍宮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 屏東縣東港鎮興農里堤防路段時,不慎自撞路樹而受傷,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翌日(即29日)凌晨0 時 25分許,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郭村義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mg/dl(即百分之0.165 ),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村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65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 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中度身心障礙之 人(見警卷第6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