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82號
PTDM,109,交簡,68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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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皆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 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再次違犯,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佑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28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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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