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宗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古宗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古宗宜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海珍珠海產店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翌日( 即7 日) 凌晨0 時50 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段時,因行 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 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