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7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慶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 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林永慶騎車行 經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西向頂林高幹10之1 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哲(96年12月生,年 籍詳卷),行走於上開路段,林永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方撞上黃○哲,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 下肺葉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林永慶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嗣警到場處理後,發覺林永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1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 項規定,惟同條第1 項內容未修正,故尚無有利 、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⑴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就竊盜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⑴至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 頁),並經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冠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交 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皮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