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志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巷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 1 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 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揭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 3 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