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逸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逸鴻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現已搬 離),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南下車道路口 處時,不慎與林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 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 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忠銘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於騎乘本 案機車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酒 測時0.21MG/L+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5 毫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至酒測時為50分鐘),認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80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其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5頁),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 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原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
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南下車道路口處時, 與林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8 時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白不諱如前,核與證人林忠銘於警 詢中所述其遭被告擦撞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見警卷第5 、21至27頁、31至45頁、79至89頁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公訴意旨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係綜合參考WDS McLay ,Cl inicalForensic Medicine ,Greenwich MedicialMedi a, 2 版、3 版及A .W .Jones ,Evidence-based Survey ofth e Eli min ation Rat esofEthanol From Blood WithAppli cations inForen sicCasework ,Forensic Sci .Int .200 (2010)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所著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即騎乘本 案機車上路,距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50分鐘,推 算被告於開始駕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 毫克(計算式如上所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住處飲酒,喝到凌晨3 點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凌晨1 點多 在家飲酒,早上騎車「大約」10分鐘就發生車禍,而我每天 都是7 點或7 點10分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被告飲 酒起始、飲酒結束、騎乘機車之時間,均係被告單一之供述 ,並非準確之時間,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公訴意旨 以此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已非無疑。 ㈣又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 同而有相當差異,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 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 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 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 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
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 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本案被告 依公訴意旨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駕駛之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而因 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 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 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 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可能性。是本案在未考慮被告之年齡、體重、身 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 mg/L)按照上開距今已數十年之研究報告所示之酒精每小時 代謝率0.05mg/L,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 /L ,即逕予認 定被告開始騎乘本案機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固不慎與證人林忠銘所 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然證人林忠銘於警詢時 證稱:因為我開的是營業半拖車,且案發實是空車,照理說 我應該會有明顯感覺被撞,但我看警方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 ,我被撞倒的時候,我沒有任何感覺等語(見警卷第17頁) ,可見撞擊力道非大,難認被告有因酒後應變力、判斷力及 注意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㈥我國立法機關既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訂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係為避 免不能安全駕駛概念之抽象、不確定性,故無論行為人之年 齡、體質、飲用酒之種類,統一以受測時之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判斷基準,以杜爭議;若再以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回 推行為人受測時之酒精濃度,毋寧是重陷爭議。本院認為依 罪疑唯輕原則,既被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 21毫克,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公式倒推計算酒精 濃度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確切 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