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寅哲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 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黃 寅哲駕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段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翌日0 時6 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寅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8頁、第101 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 及前揭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 因酒駕經註銷(見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竟仍違 規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情形下駕 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而被告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其另同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1月24日確定(見前引前案紀錄 表),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 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前從事鐵工之承 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多元,離婚、有1 名 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 第10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 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