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0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其 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路下堤防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堤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被害人陳黃秀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防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232 條、第23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此有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被 害人本人從未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被害人之配偶陳註(下稱陳註)於警詢中供述:「我是代替 我太太陳黃秀惠前來製作筆錄車禍提出過失傷害罪筆錄」、 「我要對陳水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3 、15頁),僅有獨立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是否有提出「告 訴」,字面語意未明。經函詢承辦員警回覆略以:製作陳註 警詢筆錄時並無錄音,而被害人既因本次車禍已無意識,由 配偶陳註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頁),似指陳註有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 告訴,然遍查全卷並無委任書狀,且被害人呈植物人之狀態 ,應無法表明授與陳註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經合法代 理提出告訴。再觀諸陳註於偵查中之陳述,全然未提及「告 訴」之字句(見偵卷第6 至8 頁),亦難認陳註有獨立提出 告訴。
㈢被害人之子陳貞穎(下稱陳貞穎)固經法院裁定為被害人之 監護人,於108 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與被害人(由陳貞 穎為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2 月26日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陳貞穎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惟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