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0號
PTDM,109,交易,7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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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洋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7 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 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坤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欲至待轉區待轉由西往東方向左轉民生路,嗣被告駕駛前開 機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 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3 公分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智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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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