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8號
PTDM,109,交易,6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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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榜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9分 許,駕駛屏東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447.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鍾世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正益及告訴人林純玉 ,沿該路段同向在前行駛,行經該處而停等紅燈時,而被告 陳金榜因有前揭疏失而駕駛上開大客車追撞告訴人鍾世揚所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告訴人鍾世揚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 傷害;致告訴人林正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5 、6 肋骨骨 折等傷害;致告訴人林純玉受有頭部挫傷及鼻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金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金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陳金榜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世揚、林 正益及林純玉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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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