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41號
PTDM,109,交易,24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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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8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素珠於民國108 年9 月 26日1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內埔鄉台1 線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路458 號前南下車道處欲靠右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 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李武松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 線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亦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腕扭挫傷,右髖挫傷併血 腫,右膝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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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