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孝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墾丁路614 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傅金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曾雅玲暫停在該處路旁,陳政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因而擦撞傅金坤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傅金坤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而致傅金坤受有左眼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曾雅玲則受有多處挫擦傷,包括:後腦、右眼、前胸壁 、右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政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成立 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