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翊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自稱「JSESS KIM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 10月29日某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鍾文 忠,佯稱係敘利亞人EVANA OMAR,向鍾文忠訛稱:自己與老 公居住在愛沙尼亞,老公遭到槍殺,自己也患有癌症末期, 老公生前於METROBANK (英國地鐵銀行)擁有一筆美金470 萬之基金,要過戶給鍾文忠,過戶需要手續費、增值稅云云 ,並寄交英國高等法院公證書3 張等文件予鍾文忠,使鍾文 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2 日將新 臺幣(下同)18萬、143 萬元匯入羅翊榛向第一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由羅翊榛先於 107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內,提領前揭18萬元後,將 如附表編號1 所式之羅翊榛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 以電匯至馬來西亞帳戶(戶名SITI NOR HASYIMAH BINTI YUSOF ,帳號000000000000、受款銀行MAYBANK ;戶名 KRISHNAVENI A/P SUNDRAMURTHY,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銀行MAYBANK );另於108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 上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 143 萬元,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2 所 示馬來西亞帳戶。嗣鍾文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文忠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57-65 頁、本院卷100 頁、106 頁、11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敘利 亞國死亡證書1 紙、英國聯邦高等法院公證書3 紙、英國地 鐵銀行文件2 紙、國際貨幣基金文件2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第一商業 銀行108 年3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32200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匯入匯 款賣匯水單2 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紙、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分行108 年8 月7 日一萬巒字第00095 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108 年8 月12日一信義字第00055 號函及所附自動化 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羅翊榛自 承為「JSESS KIM 」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其帳戶之現金等自 白與事實尚稱符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 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羅翊榛為掩飾「JSESS KIM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匯入詐 欺所得之用,並將該匯款領出後,再匯出該詐欺款項,以避 免追查,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JSESS KIM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守法向上,竟提供帳戶給「 JSESS KIM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領款及匯款,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 務損失高達161 萬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工廠作業員、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 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翊 榛與共犯「JSESS KIM 」共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1 萬元, 雖被告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提領及匯出,但無證據 證明被告匯出之款項,係匯出其他共犯,上開161 萬元仍應
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 得16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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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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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匯款金│詐騙金額流向 │
│ │款時間 │額(新 ├────┬───────┬────┬────────────┤
│ │ │臺幣) │被告羅翊│證據 │被告羅翊│證據 │
│ │ │ │榛領款時│ │榛交付款│ │
│ │ │ │間、方式│ │項予詐騙│ │
│ │ │ │、金額 │ │集團成員│ │
│ │ │ │ │ │之時間、│ │
│ │ │ │ │ │方式、金│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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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18萬元│被告於10│①客戶歷史交易│被告於領│①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
│ │月18日10│ │7 年12月│ 明細表②第一│款同日,│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 │
│ │時39分許│ │18日14時│ 商銀取款憑條│在第一商│ │
│ │ │ │53分許在│ 影本 1 紙 │銀萬巒分│ │
│ │ │ │第一商銀│ │行,以支│ │
│ │ │ │萬巒分行│ │付尚未進│ │
│ │ │ │,以臨櫃│ │口之預付│ │
│ │ │ │提款之方│ │貨款為由│ │
│ │ │ │式,提領│ │,匯款美│ │
│ │ │ │18萬元。│ │金 │ │
│ │ │ │ │ │5629.06 │ │
│ │ │ │ │ │元(折合 │ │
│ │ │ │ │ │臺幣 17 │ │
│ │ │ │ │ │萬 4000 │ │
│ │ │ │ │ │元,另有│ │
│ │ │ │ │ │手續費 │ │
│ │ │ │ │ │400 元) │ │
│ │ │ │ │ │至馬來西│ │
│ │ │ │ │ │亞帳戶內│ │
│ │ │ │ │ │。其餘 │ │
│ │ │ │ │ │5600 元 │ │
│ │ │ │ │ │不知去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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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1│143 萬│被告於 │①客戶歷史交易│不詳 │ │
│ │ │ │108 年 1│ 明細表②第一│ │ │
│ │ │ │月 2 日 │ 商銀取款憑條│ │ │
│ │ │ │12 時 49│ 影本 1 紙( │ │ │
│ │ │ │分許在第│ 141 萬 8400 │ │ │
│ │ │ │一商銀萬│ 元) │ │ │
│ │ │ │巒分行,│ │ │ │
│ │ │ │以 ATM │ │ │ │
│ │ │ │跨行轉帳│ │ │ │
│ │ │ │之方式,│ │ │ │
│ │ │ │匯出 │ │ │ │
│ │ │ │3602 元(│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費 1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2 日 │元 ├────┤ ├────┼────────────┤
│ │11 時 12│ │被告於同│ │不詳 │ │
│ │ │ │日 12 時│ │ │ │
│ │ │ │49 分許 │ │ │ │
│ │ │ │在第一商│ │ │ │
│ │ │ │銀萬巒分│ │ │ │
│ │ │ │行,以 │ │ │ │
│ │ │ │ATM 提款│ │ │ │
│ │ │ │之方式,│ │ │ │
│ │ │ │提領現金│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被告於同│ │被告於領│①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 │ │ │日 14 時│ │款同日,│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紙 │
│ │ │ │20 分許 │ │在第一商│ │
│ │ │ │在第一商│ │銀萬巒分│ │
│ │ │ │銀萬巒分│ │行,以支│ │
│ │ │ │行,以臨│ │付尚未進│ │
│ │ │ │櫃行轉帳│ │口之預付│ │
│ │ │ │之方式,│ │貨款為由│ │
│ │ │ │匯出 141│ │,匯款美│ │
│ │ │ │萬 8400 │ │金 2 萬 │ │
│ │ │ │元。 │ │2993.54 │ │
│ │ │ │ │ │元(折合 │ │
│ │ │ │ │ │臺幣 70 │ │
│ │ │ │ │ │萬 8546 │ │
│ │ │ │ │ │元,另有│ │
│ │ │ │ │ │手續費 │ │
│ │ │ │ │ │654 元) │ │
│ │ │ │ │ │,及匯款│ │
│ │ │ │ │ │美金 2 │ │
│ │ │ │ │ │萬2975. │ │
│ │ │ │ │ │64元(折 │ │
│ │ │ │ │ │合臺幣 │ │
│ │ │ │ │ │70萬8546│ │
│ │ │ │ │ │元,另有│ │
│ │ │ │ │ │手續費 │ │
│ │ │ │ │ │654 元) │ │
│ │ │ │ │ │,至馬來│ │
│ │ │ │ │ │西亞帳戶│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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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