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華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 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7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龍興 釣蝦場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華偉 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302 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0.27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 裝袋3 只,毛重合計2.8 公克),並於27日凌晨3 時1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華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0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毒偵卷第45至47頁,本 院卷第142 、150 、155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184ng/mL)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692ng/mL)、甲基安 非他命(13,692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A0 000000、檢體編號:屏海豐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 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警 卷第2 、7 至9 、18、32至33頁),復有吸食器1 組、白色 粉末2 包、白色晶體3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30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27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20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 第95頁),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 2.8 公克),經警員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存卷可佐(警卷第 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 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 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多係與本案性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2 次施 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 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 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10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109 年2 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各1 份、本院拘票、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 至67、77至79、83至108 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47頁),惟 其並未提供「阿峰」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 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 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 66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 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 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 親、弟弟、妹妹、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 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30 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74 公克),為被告前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2. 8 公克),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其毒品成分經檢驗無 訛,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俱應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 ,又上開吸食器,經警員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29頁),該吸食器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 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