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8號
PTDM,108,訴,123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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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655、288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義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順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上 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贊元10次 、黃建銘15次、潘基煌4 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賢1 次。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黃 建銘2 次。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泳村2 次、陳志賢2 次。嗣經警對A 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街00號B1停車場對潘順 義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順義所有,供其上開販賣、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



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潘順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43頁,偵卷一第171 至19 1 頁,偵卷二第223 至227 頁,本院卷第92至93、178 頁 ),核與證人陳志賢陳贊元潘基煌潘泳村、黃建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5至181 頁,偵卷一第269 至277 、351 至363 、367 至370 頁, 偵卷二第71至75、147 至153 、203 至205 頁),並有A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志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門號查詢單、證人陳贊元所持用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潘基 煌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潘泳村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黃建銘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志賢陳贊元潘基煌、潘泳 村、黃建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85 、195 、215 、229 、235 、243 、249 至327 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 517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92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 、107 年10月15日函文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807 號、107 年聲監續字 第1347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7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1 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他卷第9 至13、17至19、23



至29、209 至231 、235 至237 、241 至243 、247 至24 9 、253 至255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92 號搜索票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一第113 至119 頁)在卷可 稽,復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予陳贊元、黃建銘、潘基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賢,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 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本院卷第92頁),行為外 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係 為賺吃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 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 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轉讓予證人潘泳村、陳 志賢可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均已無法測 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僅可供1 次施 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泳村陳志賢施用乙節以觀



,衡情其重量均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 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時, 證人潘泳村陳志賢均已為成年人,有證人陳志賢、潘泳 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警卷第193 、233 頁),自亦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四)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又被告轉讓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 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
(五)被告上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9罪)、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罪)、如附表三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32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蔣○銘(姓名詳卷),並因而查獲蔣○銘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



語(本院卷第179 頁)。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報告固記載: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蔣○銘,蔣 ○銘坦承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4日函固記載:被告 應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131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 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 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 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蔣 ○銘,而經警通知蔣○銘到案後,蔣○銘坦承曾販賣毒品 予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 。然稽之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蔣○銘僅 坦承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至晚上7 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於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即107 年9 月17日)之後,亦即先有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始有警員查獲蔣 ○銘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基於販賣毒品係採 一罪一罰之法理,縱蔣○銘係被告本案以外其他案件之毒 品來源,亦不可比附援引將之充為本案之毒品來源,是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自得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配合 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3、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 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交易對象共3 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 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 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 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因上開法條競合之法律適 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悔過,因此節約司法資源,仍與上 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 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92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 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 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仍無視上情,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形同由 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500 元至1,500 元不等)、轉讓之 毒品(禁藥)數量應屬微量、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對 象人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3 人,共29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1 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1 人,共2 次;轉讓 禁藥予2 人,共4 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罹患慢性B 及C 型肝炎併肝硬化



、慢性腎衰竭須長期透析治療、高血壓、痛風、胃潰瘍, 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靠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 元至 1,5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次數共30次,販 毒時間集中(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間);本案係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共3 人 ,次數共6 次,轉讓毒品(禁藥)時間間隔非長(107 年 9 月至108 年2 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 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 酌以其各次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不多等節,如因此過 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 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 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6 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毒品交 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 ,仍應分別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內含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 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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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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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贊元│107 年12│屏東縣枋陳贊元於107 年12月18日晚│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8日晚│寮鄉僑德│上9 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9 時14│國小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與潘順義持用之門號098313│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727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1 │ │ │ │洛因事宜後,潘順義即於左│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陳贊元陳贊元則交付500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予潘順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追徵其價額。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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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7 年12│同上 │陳贊元於107 年12月23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3日晚│ │午6 時56分至晚上7 時1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7 時24│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5277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2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贊元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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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7 年12│同上 │陳贊元於107 年12月27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7日下│ │午4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午4 時5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與潘順義持用之門號098313│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727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3 │ │ │ │洛因事宜後,潘順義即於左│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陳贊元陳贊元則交付500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予潘順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追徵其價額。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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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8 年1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1 月2 日晚│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 日晚│ │上10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10時3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與潘順義持用之門號098313│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727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4 │ │ │ │洛因事宜後,潘順義即於左│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陳贊元陳贊元則交付500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予潘順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追徵其價額。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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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8 年1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1 月14日上│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4日上│ │午11時11分至上午11時2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午11時34│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5277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5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贊元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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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2 月18日晚│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8日晚│ │上10時28分至晚上10時3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10時43│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5277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6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贊元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 │
│ │ │ │ │5至2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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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2 月28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8日晚│ │午5 時45分至下午5 時5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6 時7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5277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7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贊元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 │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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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8 年3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3 月2 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 日晚│ │午5 時至晚上7 時22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7 時32│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用之│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8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潘│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贊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追徵其價額。 │
│ │ │ │ │7至2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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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8 年3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3 月4 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4 日下│ │午1 時49分至下午2 時1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午2 時20│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5277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9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贊元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 │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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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108 年3 │同上 │陳贊元於108 年3 月5 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5 日晚│ │午3 時55分至晚上8 時2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上8 時33│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5277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10│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贊元,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贊元則交付500 元予潘順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 │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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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建銘│107 年12│屏東縣枋│黃建銘於107 年12月8 日下│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8 日下│寮鄉僑德│午4 時50分至下午5 時5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起訴│ │午5 時15│路105 號│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55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潘順義住│8499號行動電話與潘順義持│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處內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11│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潘順義即於左列時、地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黃建銘,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建銘則交付1,000 元予潘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義。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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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108 年1 │同上 │黃建銘於108 年1 月2 日晚│潘順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 日晚│ │上8 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起訴│ │上8 時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書附│ │分許 │ │與潘順義持用之門號098313│門號○九八三一三七二七│
│表編│ │ │ │727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號14│ │ │ │洛因事宜後,潘順義即於左│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黃建銘,黃建銘則交付1,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 元予潘順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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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