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WATI(中文名:娃蒂)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URI AGUS SETYANINGRUM(中文名:普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479、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AWATI (娃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PURI AGUS SETYANINGRUM(普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九五八六0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EKAWATI (印尼籍,中文名字:娃蒂,下稱娃蒂)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AGUNG NUGROHO (印尼籍,中文名字:阿貢,下稱阿貢 )3 次、PURI AGUS SETYANINGRUM(印尼籍,中文名字:普 莉,下稱普莉)2 次。
二、普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下旬某 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印尼 籍男子ARIS APRIYANTO所持用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普莉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 2 樓居所之樓下交易,嗣普莉於108 年4 月下旬某日晚間某 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ARIS AP RIYANTO ,ARIS APRIYANTO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予普莉,而完成交易。
三、嗣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逃逸外勞,而於108 年7 月22日10時 許,在普莉前開居所查獲普莉及阿貢,並扣得普莉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普莉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 動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RIS APRIYANTO之犯行。警 方並於同日在普莉前開居所隔壁雅房查獲娃蒂,並扣得娃蒂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重 0.096 公克)、殘餘晶體之殘渣袋2 包(毛重各為0.18、0. 19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娃蒂、普莉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 、194 、304 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娃蒂、普莉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 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娃蒂、普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娃蒂部分見警45500 號卷第17至31頁,偵6479 號卷第55至65、93至95頁,本院卷第30、193 、304 、323 至328 頁;普莉部分見警45500 號卷第125 至137 ,偵6479
號卷第37至45、89至91、185 至187 、447 至451 頁,本院 卷第30、113 、178 、304 、324 至328 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阿貢及普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45500 號卷第89至105 、115 至137 頁,偵6479號卷第21 至29、37至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ARIEZ APRY臉書頁面翻拍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濱派出所吳宏仁警員108 年9 月24日、108 年10月7 日 職務報告暨後附普莉手機通訊錄資料、通訊軟體談話內容資 料、ARIS APRIYANTO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見警45500 號卷第7 至11、39、229 至233 、277 頁,偵64 79號卷第191 、239 至407 、413 至419 、425 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普莉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ARIS APRIYANTO之證述, 僅有被告普莉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應對被告普莉為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普莉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娃蒂於 警詢中供述:我知道普莉有跟我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 賣給1 個叫ARIES 的印尼人,但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警45 500 號卷第24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知道普莉有在 延平路住處1 樓賣安非他命給ARIES ,但我只知道那個人的 名字,不知道他是誰,我會知道是因為普莉自己跟我講的等 語(見偵6479號卷第61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普莉有來我房間告訴我,她賣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ARIS APRIYANTO,時間在本案我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普莉犯 行之中間(即附表編號4 、5 之間),應該是我108 年4 月 21日賣給她沒多久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 。經核證人娃蒂前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普莉之自白 相符,又證人娃蒂自陳:我跟普莉是朋友,沒有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 頁),足見證人娃蒂應無誣陷被告普莉之動 機,故證人娃蒂之證詞應可採信,足以作為被告普莉自白之 補強證據。又本案係被告普莉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犯行,此 有被告普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45500 號卷第125 至 137 頁),衡情若非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真,被告普莉應不會 無端向被告娃蒂編造事實、亦不會主動向警方自首,且警方 確實有經由被告普莉之手機尋找到其與通訊錄名稱「ARIEZ PARY」之對話紀錄,警方並經由該「ARIEZ PARY」之門號申 登資料查詢到ARIS APRIYANTO之基本資料,此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吳宏仁警員108 年9 月24日偵查報告、108 年10
月7 日職務報告暨後附ARIS APRIYANTO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頁數同前),被告普莉亦於偵訊中陳稱: 手機通訊錄內之「ARIEZ PARY」就是我賣毒品的人,因為我 都叫他ARIES ,所以我不確定他的全名等語(見偵6479號卷 第449 至451 頁),益徵ARIS APRIYANTO確實真有其人,且 即為被告普莉、娃蒂所稱之名為「ARIES 」之人,並非被告 普莉憑空捏造。是被告普莉之自白有被告娃蒂之證述作為補 強證據,且依被告普莉自白之經過觀之,可信度亦屬極高, 被告普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難以遽採。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娃蒂、普莉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貢、普莉及ARIS APRIYANTO之過程中, 既有向阿貢、普莉及ARIS APRIYANTO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娃蒂、普莉與上開購毒者間均無深 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娃 蒂、普莉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娃蒂、普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娃蒂就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與被告普莉就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娃蒂、普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娃蒂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娃蒂、 普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即附表與事實欄二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被 告娃蒂、普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 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普莉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其108 年7 月22日、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警45500 號卷第125 至137 頁),堪認被告普 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娃蒂於10 8 年7 月23日警詢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 人劉雙坤所購買(見警45500 號卷第25至28頁),警方即依 據被告娃蒂之供述,借訊另案在監服刑之劉雙坤,且劉雙坤 亦已於偵訊自白曾於108 年6 月18日20時許,販賣4,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娃蒂,劉雙坤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劉雙坤之偵訊 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61、81 03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2 月18日東
警偵字第109302768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6479號卷第174 至178 頁,本院卷第127 至130 、239 至 241 頁),又被告娃蒂本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在108 年6 月18日後,且 時間相隔不到1 月,毒品數量亦屬相當,足認被告娃蒂如附 表編號3 、5 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108 年6 月18日向劉雙坤購得。本件被告娃蒂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被告娃蒂此 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2 項),爰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⑵ 又被告普莉於108 年7 月22、23日警詢供出其本案犯行中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娃蒂所購買(見警45 500 號卷第121 至122 、132 頁,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 ),警方即依據被告普莉之供述,查獲被告娃蒂,且被告娃 蒂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4 月4 日東警偵字第10930645 2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又被告普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時間確實在附表編號4 之時間後,且被告娃蒂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普莉販賣毒品予ARIS APRIYANTO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4 過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且毒品數量 亦屬相當,足認被告普莉上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 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娃蒂購得。本件被告普莉 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被 告普莉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3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爰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娃蒂、普莉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 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被告娃 蒂販賣對象2 人、被告普莉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數量亦非 鉅,被告娃蒂、普莉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 兼衡被告娃蒂、普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均尚無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兼 衡被告娃蒂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
護,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普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娃蒂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娃蒂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㈣、被告普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 普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1 次,又有 自首之情事,足見其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普莉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另斟酌被告普莉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人士,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 代之。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娃蒂為印 尼籍,本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我 國社會治安甚鉅,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由被告娃蒂持用等情,業經被告娃蒂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27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娃蒂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持與阿貢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娃蒂供 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娃蒂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娃 蒂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由被告普莉持用等情,業經被告普莉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26 至327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普莉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持與ARIS APRIYANTO聯絡之工具,自屬被 告普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普莉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於被告普莉所犯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娃 蒂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被告普莉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毒品交 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娃蒂、普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娃蒂、普莉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5 及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 重0.096 公克)、殘餘晶體之殘渣袋2 包(毛重各為0.18、 0.19公克),為被告娃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娃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 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被告娃蒂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5條、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娃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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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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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阿貢 │阿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不詳行動│EKAWATI (娃蒂)│
│ │ │電話,於108 年4 月10日21時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娃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娃蒂│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居所外機車停車處交易,娃蒂│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108 年4 月10日21至22時間之│其價額。扣案之門│
│ │ │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號0九0五五六三│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阿貢,阿貢並│四二六號行動電話│
│ │ │交付價金2,000 元予娃蒂,而完│壹支(含SIM 卡壹│
│ │ │成交易。 │枚)沒收。並於刑│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驅逐出境。 │
├──┼───┼──────────────┼────────┤
│ 2 │同上 │阿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不詳行動│EKAWATI (娃蒂)│
│ │ │電話,於108 年5 月7 日19時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娃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娃蒂│,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 樓之居所交易,娃蒂於108 年│沒收時,追徵其價│
│ │ │5 月7 日19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額。扣案之門號0│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阿貢│九0五五六三四二│
│ │ │,阿貢並交付價金5,000 元予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蒂,而完成交易。 │(含SIM 卡壹枚)│
│ │ │ │沒收。並於刑之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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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阿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不詳行動│EKAWATI (娃蒂)│
│ │ │電話,於108 年7 月16日19時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娃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娃蒂│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2 樓之居所交易,娃蒂於108 年│執行沒收時,追徵│
│ │ │7 月16日19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其價額。扣案之門│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阿貢│號0九0五五六三│
│ │ │,阿貢並交付價金2,000 元予娃│四二六號行動電話│
│ │ │蒂,而完成交易。 │壹支(含SIM 卡壹│
│ │ │ │枚)沒收。並於刑│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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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普莉 │普莉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EKAWATI (娃蒂)│
│ │ │非他命,遂於108 年4 月21日0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前往娃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延平路190 號2 樓之居所找娃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娃蒂於同日0 時許在該處交付│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普莉,普莉並交付價金2,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娃蒂,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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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普莉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EKAWATI (娃蒂)│
│ │ │非他命,遂於108 年6 月21日0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前往娃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延平路190 號2 樓之居所找娃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娃蒂於同日0 時許在該處交付│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普莉,普莉並交付價金3,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娃蒂,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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