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52號
PTDM,108,訴,105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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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勝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來勝係成年人,因其女張○庭(民國 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故離家數日,認係張○ 庭友人即告訴人少年方○芯(92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為,遂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10時許前不久之某時 ,要求張○庭邀約告訴人前往張來勝位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由告訴人之友人 黃俐玟騎乘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至被告上開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後,向告訴人 恫稱:要打死妳、打斷妳的手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所涉恐嚇之危險行為部分, 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閉鎖 性線性骨折合併腦震盪、左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背部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告訴人欲離開上址住處之際,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徒手推倒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車頭、左車身均產生裂痕、左 手把(左煞車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 犯上開罪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後,旋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言詞,可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 ,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上揭言詞,而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 性質,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 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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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