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7 時許,在屏東縣南 州鄉萬華路段某處,以每包新臺幣9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購得海洛因7 包(含包 裝袋7 只,驗餘淨重0.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5 分許,鄭瑞良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主動交付海 洛因1 包予警扣押,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 洛因6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 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0.76公克 )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扣押,並告 知員警其住處尚有海洛因毒品,嗣並同意員警搜索扣押海洛 因6 包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暨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0. 76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 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 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