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11號
PTDM,108,簡,251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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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世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2日9 時11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巿公館地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世忠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於108 年7 月12日 9 時11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謝世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 年2 月16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視 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7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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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