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108年度易字第829號
108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致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劉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傅季庭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706號、第
376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第823 號、第
1283號、第128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四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四及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王致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劉博仁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傅季庭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世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王致富、劉博仁、傅季庭、許世龍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甲○○: 編號1 至5 、8 至10、14,共計9 次。王致富:編號6 、11 、12,共計3 次。劉博仁:編號13、15,共計2 次。傅季庭 :編號16。許世龍:編號7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王致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所示之轉讓時 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毒品者(共2 次) 。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10日20時許,其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並在 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王致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五、嗣後:
㈠於108 年3 月11日18時2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旁,搜索甲○○ 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並將甲○ ○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 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11日12時16分許,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王致富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將王致富逮捕。復於同日13時 4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3 月11日16時10分許,劉博仁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經屏東憲兵隊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屏東憲兵隊並 徵得劉博仁之同意搜索,先對劉博仁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搜索,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 劉博仁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對面之工寮 及相通聯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於上開2 處扣得如附件三所 示之物。
㈣於108 年3 月12日8 時15分許,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傅季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分別於同日8 時15分許,搜索傅季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8 時22分許,搜索其 上址住處,因而於上開2處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物。 ㈤於108 年3 月12日7 時15分許,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許世龍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六、案經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被告王致富、被告劉博仁、被告傅季庭、 被告許世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下稱本院訴402 卷】卷一 第273 、284 、325 、339 頁;本院訴402 卷二第255 至25 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條件(施用毒品):
㈠被告甲○○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 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31至44頁),是被 告甲○○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王致富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 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 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王致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89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 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 92年度屏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02 卷一 第45至53頁),是被告王致富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二」(即被告等人販賣毒品、被告王致富轉 讓禁藥)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王致富、被告劉博仁、被
告傅季庭、被告許世龍(下合稱被告5 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108 年3 月 12日警詢見108 偵2619卷一第11至16頁、108 年3 月25日警 詢見108 偵2619卷二第132 至139 頁、108 年4 月26日偵訊 見108 偵2619卷二第191 至194 頁、196 至198 頁、本院準 備及審理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272 頁、本院訴402 卷二第25 6 、444 頁)、(被告王致富部分,108 年3 月25日警詢見 108 偵2621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108 年4 月17日偵 訊見108 偵2621卷二第56至62頁、108 年4 月19日偵訊見10 8 偵2621卷二第65至68、69至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見本院 訴402 卷一第282 至283 頁、本院訴402 卷二第256 、444 頁)、(被告劉博仁部分,108 年3 月11日及翌日(12日) 警詢見108 偵2620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23至25頁反面、10 8 年3 月12日偵訊見108 偵2620卷第71至75頁、本院準備及 審理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268 頁、本院訴402 卷二第256 、 444 頁)、(被告傅季庭部分,108 年3 月12日警詢及同日 偵訊,見108 偵2619卷二第49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訴402 卷二第256 、444 頁)、(被告許世龍部分, 108 年3 月12日警詢及偵訊見108 偵2706卷第11至16、63至 65頁、本院準備及審理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338 頁、本院訴 402 卷二第256 至257 、444 至44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購毒者」欄、附表二「收受毒品者」欄所示之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甲○○ 部分,見108 偵2619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 王致富部分,見108 偵2621卷二第2 至7 、37至43頁反面、 56至62、65至68、69至73、74至79頁;108 偵2621卷一第15 至27、55至5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傅季庭部分,見108 偵2619卷二第46至51、100 至103 、114 至119 頁)、(證 人董長琈、陳玉柱部分,見108 偵2619卷一第111 至116 、 167 至169 頁;108 偵2619卷二第150 至154 、173 至175 頁)、(證人即被告劉博仁部分,見108 偵2620卷第17頁正 反面;108 偵2621卷二第52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 可佐:
⑴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被告甲○○)、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 被告甲○○)、證人董長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以上證據,見108 偵2619卷一 第25、30至33、39、156 頁)、被告傅季庭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聲搜字24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傅季庭)各1 份 、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 份、被告傅季庭之扣案物照片4 張、彩虹泰式料理店 照片4 張、證人陳玉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上開證據,見108 偵2619卷二第56、 73、74至76、77至79、81至82、106 至107 、161 頁)。 ⑵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被告王致富)、屏東憲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被告王致富指認其與被告甲○○、劉博仁、傅季庭交易地 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共7 張、被告王致富指認被告甲○○、 劉博仁、傅季庭之屏東憲兵隊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 紀錄表3 份、證人即被告王致富指認之其與被告許世龍(就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1 張、 證人即被告王致富指認被告許世龍之屏東憲兵隊偵辦案件指 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各1 份 、被告王致富之扣案物照片共5 張(見108 偵2621卷一第3 、4 至6 、37、39至44、47至54、58、59至60、72至74頁) 。
⑶本院108 年聲搜字24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劉博仁) 1 份、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 被告劉博仁)、被告劉博仁指認證人即被告王致富之屏東憲 兵隊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被告劉博仁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市○ 路巷00○0 號即被告劉博仁母親住處之衛星地圖、Google街 景照片共2 張(見108 偵2620卷第2 、5 至7 、8 至10、11 、26至27、53、114 至115 頁)。
⑷本院108 年聲搜字24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許世龍) 、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許世龍指認證人即王致富之屏東憲兵隊偵 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被告許世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被告許世 龍之扣案物照片共19張、證人即被告傅季庭、甲○○之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廣興宮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108 偵2706卷第5 、6 至9 、18至19、20、42至51頁; 本院訴402 卷二第49、51、465 至469 頁)。 ⑸被告5 人分別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被告王致 富與如附表二「收受毒品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持用之門號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二「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頁 碼」所示;僅附表一編號10未有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在卷可考;另有如附件一①、附件二①、附件三①、附 件四①、附件五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5 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附表一、二各該欄位所示內容,其中記載與起訴書不同者 ,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402 卷二 第445 至447 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而上開變更既 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⒊就「事實欄一、」(即被告5 人販賣毒品)部分:按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 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 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5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5 人與前開購毒者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5 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⒋綜上,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㈡就「事實欄三、四」(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甲○○、被告王致富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10 號卷第89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第36頁),並有下列書證、 物證在卷可佐:
⒈被告甲○○施用部分: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 警刑一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8 毒偵823 卷第43、53至59、79、83、163 、169 至17 3 頁),並有如附件一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被告王致富施用部分: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 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憲兵隊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 ○00000000)、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 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819 卷第3 、4 至5 、 61、70、116 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⒊綜上,足認被告甲○○、被告王致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王致 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附表一(販賣)部分:
核被告5 人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轉讓)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⑵查被告王致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甲○○、傅季庭之數量,依序為重量不詳之1 包給 甲○○、吃剩的1 泡給傅季庭等情,業據被告王致富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8 偵2621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正面、第65至66頁),由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致富上 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 告王致富上開2 次轉讓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甲 ○○、傅季庭分別係63年11月間生、62年5 月間生,有其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402 卷二 第49、51頁),是被告王致富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甲○○、傅季庭時,證人甲○○、傅季庭均顯非未成年 人。從而,本案被告王致富先後2 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 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王致富 此2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王致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王致富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⒊「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王致富就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被告王致富 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4(販賣 9 次)及附表三編號1 (施用1 次)所示(共計10罪),被 告王致富就附表一編號6 、11、12(販賣3 次)、附表二編 號1 至2 (轉讓2 次)及附表三編號2 (施用1 次)所示( 共計5 罪),被告劉博仁就附表一編號13、15(販賣2 次)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 31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9 次販賣毒品、1 次施用毒品,共計10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共計9 罪,次數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 於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最低法定刑 之限制,自亦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甲○○所犯之10罪,均無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⑵被告傅季庭部分:
①被告傅季庭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59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 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②經查,本案被告傅季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 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後 述)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相較原本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本院審酌被告傅季庭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只有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對象 僅有1 人即為本案被告王致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實得12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 小包,可認其僅為 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另考量被告王致富於本案中亦有數次販賣、轉讓毒品給被告 傅季庭,可見渠等間之毒品交易應係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 有無,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另 衡酌被告傅季庭犯後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其尚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 綜上,本院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實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依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傅季庭本案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揆諸前揭累犯之說明,本案經 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即無上開解釋意旨揭示之「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自無庸再就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進行裁量審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見「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所示),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 輕其刑。
⑵就附表二被告王致富轉讓禁藥部分:
由於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惟被告王致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業如前述,因此節約司法資源,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 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被告王致富販賣、施用部分: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該條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王致富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劉博仁、 綽號老闆之男子、被告甲○○、被告許世龍(見108 偵2621 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嗣警方因被告王致富之供 述,因而查獲被告劉博仁、被告傅季庭、被告許世龍確實均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證人即被告王致富,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即如附表一編號7 、13、 15、16所示)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5 月24日屏檢文麗108 偵2619字第1089020494號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3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31630
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5 月3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3164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2 卷一第11至20、163 、16 5 至167 、169 至171 頁),然查:
、被告王致富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1、12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於被告劉博仁、被告傅季庭本 案遭起訴販賣毒品與證人即被告王致富「之前」(即如附表 一編號13、15、16所示),則被告王致富上開犯行之毒品來 源自不可能係本案被告劉博仁、被告傅季庭所提供,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王致富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 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直接關連,故尚無從適用前 揭法條予以減輕其刑。
、就被告許世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即被告王致富(即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固係於被告王致富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前,然被告王致富 業已供陳,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甲○○,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行,其毒品來源則為欣展車行之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語(見108 偵2621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 面、第66至68頁),故被告許世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