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0號
PTDM,108,易,41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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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正


      羅明坤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正羅明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坤陳峯正(下合稱被告2 人)前 與告訴人魏憲章有工程帳務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11時13分許,相偕駕車前往告訴人魏憲章所在之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前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欲與告訴人魏 憲章談判;嗣被告羅明坤與被告陳峯正對告訴人魏憲章之回 應態度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羅明坤 手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仿真玩具手槍1 把對準並作勢欲攻 擊告訴人魏憲章,使告訴人魏憲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此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懼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 ,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申言之,本罪之成立 ,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即不足對其致生安 全上之危險,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憲章之證述、證人江宜芳之證述、案發 現場手機蒐證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查筆錄暨蒐證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玩具手 槍1 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羅明坤辯 稱:當天我問魏憲章時,魏憲章口氣很差的跟我說「你不要 問我」,然後就在旁邊喝酒,他很兇的把手機往桌上一丟, 然後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就趕快後退,魏憲章就站起 來衝過來,情急之下我就從包包拿出玩具槍,我也沒有指著 他,我僅是放在我的右大腿後方,魏憲章就一直跟我說「來 阿!開槍」,魏憲章根本都不怕,還在那邊嘲笑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2-73 頁);被告陳峯正則辯稱:我是跟羅明坤一 起去現場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有拿玩具槍,事前我不知道 羅明坤會帶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前為工程合夥人,其等因認告訴人尚積欠 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乃於108 年1 月29日11時13分許,相偕 駕車前往本案工地與告訴人商討工程款事宜,過程中被告羅 明坤一度將其放置在包包內之玩具槍1 把取出並拿在手上等 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警卷第4-5 、8-9 、12-13 、15 -16 頁;偵卷第41-43 頁;本院卷第72-73 、75、92-94 、 23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江宜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警卷第18-19 、25頁;



偵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199 、213-214 頁),並有警員 於108 年1 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 31-42 頁;偵卷第27-28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7-141 頁),且有扣案玩具槍1 把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卷附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被告羅明坤手持 上開仿真玩具手槍期間,其等係面對面呈現對峙的狀態(見 本院卷第123-125 頁),絲毫未見告訴人顯露懼色或畏態,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羅明坤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其後告訴人復稱:「有人拿槍過來了啦,幹,哈哈哈哈哈哈 哈,嚇死我了。」、「他拿槍壓我ㄋㄟ,我好怕喔,哈哈哈 哈哈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且於被告2 人駕車離開本案工地時,告訴人乃係站立在被告2 人所駕駛 車輛之旁邊飲用飲料,並朝車內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又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要離開時是由我開車載羅明坤,當時魏憲章有站在我的車 子後面,他是故意的,倒車完畢我要向前開車離開的時候, 魏憲章有跑來我們車子前面,有敲車窗並且說叫我們不要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及證人即被告羅明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峯正要走的時候,魏憲章有敲車窗並 跟我們講說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衡情告訴人若 因被告2 人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大可以離去現場或其他方式 以避免其生命、身體受到被告2 人之侵害,但告訴人卻捨此 不為,反以嘲笑、戲謔之口吻出言挑釁,更刻意行走至被告 2 人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實難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羅明坤上 開舉止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等情,是依當時客觀之情形觀 之,應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影響而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 危害,而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證人即被告陳 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明坤手上拿槍時,當時魏憲章還 是一樣大聲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在 場之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江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明坤手 上拿槍的時候,我有聽到魏憲章大聲講話的反應,當天除了 我與被告2 人及魏憲章之外,還有大概有7 、8 個工人在場 ,案發當時魏憲章沒有向在場的人求救,當天是我自己報警 的,不是魏憲章請我報警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足見告訴人回應被告羅明坤之口氣,絲毫未落於下風 ,顯與一般受惡害通知者無法與對方對話、或於對話中求饒 ,或顯露出相當畏懼等等反應常情相違,益徵告訴人並無心 生畏懼或不安全之感覺。
㈢此外,被告陳峯正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羅明坤一同前往 本案工地之事實,然證人即被告羅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沒有跟陳峯正討論過要帶槍或武器去談債務的事情, 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的,陳峯正事先不知道我帶玩具槍的事, 當天在現場陳峯正在旁邊跟其他工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197 頁),及證人江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陳 峯正只是在旁邊,我沒有看到陳峯正有動粗或什麼的動作, 我之前會說幫腔只是因為陳峯正羅明坤一起到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峯正對於 被告羅明坤有攜帶上開玩具槍到場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陳 峯正於案發時、地,僅有與其他在場工人對話,並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言語或舉動,被告羅明坤所為上開行止,尚非被告 陳峯正所能預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峯正與被告羅明坤上 開行止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峯正有一同前往本 案工地即認其與被告羅明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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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