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饅頭、起司包、芝麻包、南瓜饅頭各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山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5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址設屏東縣○○鎮○○路○○○○○○○○○路○000 號「 尚青黃昏市場」之停車場時,見曾綉娥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 車手把上掛有包子、饅頭1 袋(內有白饅頭、起司包、芝麻 包、南瓜饅頭各5 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元),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曾綉娥不在場而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曾綉娥發現遭竊後向尚青黃昏市場之客服中心詢問現場 有無監視器,經尚青黃昏市場之經理吳韋歷調閱監視器影像 查看竊賊特徵後,發現該名竊賊正在市場內,遂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213-214 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尚青黃昏市 場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穿一樣衣服
的人很多,畫面裡面偷包子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是去市場買 菜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查:
㈠被害人曾綉娥所有包子、饅頭1 袋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綉娥、證人吳韋歷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9-11、13-1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25 頁;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核堪認定。
㈡證人吳韋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15時許在潮州鎮黃昏市 場上班時,有客戶來服務中心向我供稱其將電動輔助腳踏車 停於黃昏市場停車場,並將購買之1 袋包子放在車上手把, 購物完要離開時發現放在車上手把之包子遭竊,我當時先調 閱監視器察看竊嫌之特徵後,走到賣場立即發現該竊嫌,我 馬上走向竊嫌並告知竊嫌說,我接到客戶反應東西遭竊,從 監視器畫面清楚看到你竊取他人放在車上之物品,然後報警 請警方到場接續處理,因為該竊嫌的穿著跟監視器所照到的 一模一樣,腳踏車也一樣,該黃昏市場裡的監視器上個月才 重新換過高畫質,所以畫面非常清晰,我才可以一眼就認出 竊嫌等語(見警卷第14-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跟我投訴的小姐跟我告知說他買的東西不見了,我就 詢問他的機車停放位置,那邊剛好有裝設監視器,當下我就 去調錄監視器,我當時看到1 位穿藍色上衣的人有把東西拿 走,我是依照監視器畫面影像去現場找到被告,我可以確認 當天現場看到的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從監視器畫面我有 看到行竊的人去被害人的車上偷東西的過程,我是看完監視 器行竊的人行竊的過程,後來走到市場現場,發現當時被告 的穿著、身形及所騎乘的腳踏車樣式都跟監視器畫面裡面行 竊的人特徵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觀諸證 人吳韋歷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刑案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5 頁),且證人吳韋歷與被告並不 認識,業據證人吳韋歷、被告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 15頁),證人吳韋歷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 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前開物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 ,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 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17 頁)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白饅頭、起司包、芝麻包、南瓜饅頭各5 顆,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